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2022-05-11 11:20:13 | 阅读 : 1109收藏文章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加强和规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完善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公司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集团公司各级单位经营投资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相关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本部、所属三级子分公司、直管指挥部、经理部(代局指)、直属办事处、社管中心。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认真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思想,结合单位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既保护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又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开展追责。集团公司各级单位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结合实际管理授权,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在责任追究过程中,发现各级单位经营投资管理有关人员违纪的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问题,应当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集团公司各级单位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六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企业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D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和企业有关规定;

  (二)对国家和公司有关企业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企业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单位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国家有关监管机构和公司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七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和公司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七)违反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八)违反规定使用企业印章对单位造成严重损失的;

  (九)违反规定出借企业资质对单位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八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五)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九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七)违反规定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九)未按规定组织和管理项目,未能达到项目管理目标;。

  (十)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不应承担的成本费用;

  (十一)违反规定或者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计价;

  (十二)违反规定或未按规范施工造成质量问题。

  第十条 财务和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八)违反规定对外捐赠;

  (九)违反关于带息负债事项纪律;

  (十)违反关于商业汇票及贸易融资事项纪律;

  (十一)违反关于资金集中事项纪律;

  (十二)违反关于出借资金及资金支付事项纪律;

  (十三)违反关于担保事项纪律;

  (十四)违反关于股权投资方面纪律;

  (十五)违反关于投资项目资本金纪律。

  第十一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和项目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九)未经立项或批准擅自开展项目运作的实质性工作;

  (十)违反规定自行变更已经批准的投资方案;

  (十一)子分公司以集团公司名义参股换取施工总承包的项目未能按期收回投资;为获取施工任务虚报预期施工利润;未按审批程序擅自投标定价。

  第十三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十五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三)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五)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六)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十六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及不良后果认定

  第十七条 集团公司对各下级单位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十八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和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和影响。

  第十九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损失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或有法定文件证明为或有资产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二十条 集团公司对各级单位资产损失金额认定情况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三类。

  对集团公司本部及各下级单位的资产损失金额认定情况为(金额为折合人民币,下同):

  (一)一般资产损失 500万元以下;

  (二)较大资产损失 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三)重大资产损失 5000万元以上。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

  对集团公司本部的不良后果认定情况为:

  (一)一般不良后果 受到地市级主管部门或股份公司通报批评或处罚等,给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后果;

  (二)较大不良后果 受到省部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处罚,或省部级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批评等,给企业造成较大不良后果;

  (三)严重不良后果 严重不良后果是指对企业、行业、社会和国家造成的危害性较大的结果,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受到全国范围的通报批评或处罚等,或受到中央和国家领导人批评,给企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2.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企业竞争优势丧失或者严重弱化;

  3.企业商誉严重受损;

  4.企业受到责令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等;

  5.使企业所处行业或产业发展受到较大影响;

  6.对社会公共产品或服务造成较大危害;

  7.严重影响国家战略的实施;

  8.使国民经济运行受到较大影响;

  9.造成较大的负面国际影响等;

  10.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D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集团公司各级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所属单位的资产损失划分标准,对各下级的资产损失金额认定情况原则上不得宽于以下标准:

  (一)一般资产损失 300万元以下;

  (二)较大资产损失 3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

  (三)重大资产损失 3000万元以上。

  第二十二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三条 集团公司各级单位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单位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领导责任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所属单位违规经营投资造成资产损失和严重不良后果的,除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外,还应当追究上一级单位有关人员失职失责的责任。

  上一级单位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问题存在多年,迟迟未能发现,发生较大以上资产损失,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级单位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单位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在一定时期内多家所属单位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单位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单位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单位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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