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贸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2022-05-11 11:19:33 | 阅读 : 742收藏文章

物贸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集团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37 号)和《中国铁道建筑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TJ审监〔2018〕91 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各单位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企业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单位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单位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单位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各单位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单位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单位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本单位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各单位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八条所列情形,造成国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D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对国家有关集团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单位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国家有关监管机构和上级单位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八条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单位规章制度、经济合同、重要决策和授权委托书等进行法律审核。对法律审核意见中提示的重大风险,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单位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单位账实严重不符。 (七)违反知识产权审批及管理相关规定。 第九条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五)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九)采购、租赁设备物资,故意规避招标,暗箱操作。 第十条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六不揽、七严禁”规定承揽项目。 (二)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三)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五)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六)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七)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八)违反规定分包等。 (九)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第十一条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 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八)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融资、开展融资租赁及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业务。 第十二条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资本运营、房地产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审批或备案规定,投资资本运营、房地产项目。 (二)项目未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经济效益评价以及风险评估,或者未按规定出具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隐瞒投资风险,提供不实项目决策信息。 (三)在项目实施中,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提高投资标准、扩大投资范围;实施中发生重大变化未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 (四)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特别监管类(国资委批准的除外)的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十七条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三)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五)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六)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十八条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九条对各单位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截至调查日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单位、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条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一条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500 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500 万元以上5000 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D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单位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二十三条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四章责任认定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单位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前款所称多数人,是指采用票决方式进行决策的,为超过形成决议所需人数;未制定有关议事规则或未明确形成决议所需人数的,为“超过半数”。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领导责任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所属单位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所列情形的,上级单位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一级单位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单位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级单位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单位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在一定时期内多家所属单位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前款所称更高层级单位是指管理层级高于发生违规经营投资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的单位,直至股份公司。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条各单位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除应当承担集体责任外,有关成员也应当根据有关议事规则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 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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